约定“以物抵债”是否有效?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05-26 14:47) 点击:731 |
约定“以物抵债”是否有效? 案例: 蔡某经营一家五金制品厂,因近年经济环境的剧烈变化,工厂持续亏损,年底时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于是通过民间借贷,从张某处借得12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款协议约定半年后还款,另约定如蔡某届时不能还款,则将其一套市价220万元的住房给张某用于抵债,办理过户手续。半年后蔡某的工厂效益没有明显起色,无力偿还该借款,于是张某提起诉讼,要求蔡某履行协议,将该房屋过户给其抵债。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均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本案当事人约定了“如蔡某届时不能还款,则将其位于*区*路*号的房屋给张某用于抵债”,该约定属于“流押、流质条款”,因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 后来法院也因此判令驳回蔡某该项诉讼请求(取得蔡某的房屋所有权),仅支持其借贷债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因具体情形及发生阶段不同,其效力问题也应做不同的谈论,以下进行详细探讨。 首先,应先了解我国法律对“流押、流质条款”及“让与担保”的规定; 1、“流押、流质条款”:如像本案中所述,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则该约定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债权人要求取得所抵之物的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的原债权并没有灭失,其可依原债权进行主张权利,法院应支持其合法债权主张。 2、“让与担保”:即债务届满之前约定以物进行抵债,但注明在债务全部偿还后可以回赎,并根据约定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该行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但这里需注意的是,此行为虽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该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 其次,根据不同阶段,“以物抵债”法律效力也有不同的认定 (一)、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无论是否约定了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还是已经办理的过户登记的,均认定无效。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1、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要履行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该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 2、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以物抵债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一方当事人反悔,要求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应不予支持。此时债务数额已经确定,双方此时达成的以物抵债行为,等于双方商议的债务解决方案,办理了登记手续,等于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折价抵债,综合考虑双方的真实意图及物权登记的严肃性,认定该行为有效。但如果当事人一万认为该抵债行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下,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如果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责任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履行的以物抵债行为无效。 (三)、如是于执行阶段达成的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87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协议得到现实履行,才能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力,否则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最后、在采取 “以物抵债”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订立抵押物折价转让的书面协议 2、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得有欺诈、胁迫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 3、价格应当合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抵押资产折价或变卖,应当参考市场价格”。 4、当抵押物的所有人也就是抵押人为其他第三人的,必须要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否则无效。 5、以物抵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否则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协议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请求发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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