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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借款时不具备偿还能力但认为今后将有能力偿还,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05-26 14:34)    点击:420

借款人借款时不具备偿还能力但认为今后将有能力偿还,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

江某和黄某成立了一家主营短期拆借也即资金过桥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黄某为某银行副行长。该公司的运营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及黄某从其熟悉的银行客户拆借来的资金,因黄某银行任职的身份不方便出面,所以由江某和他们的另外一个同学客出面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黄某的银行客户吴某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并进行续贷,故黄某授意借出了一笔金额为1.4亿元的过桥资金给吴某,吴某以一家持有**市中心繁华地段商业大厦的企业提供担保,待吴某银行贷款放下来后再用以偿还该1.4亿元短期拆借资金。但因黄某在其所在银行放款时未能控制好流程环节,致使吴某将该笔贷款全额挪作他用,于是,公司出现了1.4个亿的资金缺口,因该数额缺口中有一部分是从外界拆借而来,所以黄某将其家中积蓄全部偿还该部分外债,但最终仍是有2千多万的资金缺口,于是,黄某找到其朋友蒋某请求借款2500万元,因黄某银行任职的原因,当时由江某和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1月份签订借款手续,到期后陆续偿还了500多万元,此后无力偿还。

虽然黄某江某积极向吴某及担保企业追讨的该笔欠款,但吴某无力承担,而担保企业的大厦牵涉到众多商户,所以该欠款迟迟没有追回,自然,尚欠蒋某的1900余万元欠款未能偿还。蒋某遂以江某及黄某注册虚假空壳公司进行合同诈骗提告经侦,经侦立案侦查,认为江某及黄某明知无偿还能力仍进行借款,涉嫌合同诈骗罪,遂采取了强制措施。

【案件分析】

我们认为黄某和江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本案中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条件都不具备,1、虽然江某黄某在借款时确实没有足够的250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该2500万元的借款,但任何借款人都是缺钱才借钱,除非是主观上准备借钱不还,否则没有人是有足够用的钱还去从民间或金融机构融资借款的。江某和黄某借款时认为他们有对吴某的担保企业1.4亿元的债权,且该担保企业有价值几个亿的实际资产,将来实现债权后完全具有偿还能力,只是后来事情的发展出乎他们的意料,因各种原因该债权无法实现。因此江某黄某在借款时并不认为自己对该笔借款没有偿还能力,故也没有“占为己有”的诈骗动机。2、双方签订了正规的借款合同。3、江某及黄某使用该笔借款偿还了其他人的债务,并没有用于私自挥霍和享乐4、借款后江某及黄某也进行了积极的偿还,先后偿还了500余万元,只是后来彻底没有了偿还能力遂未再进行还款。5、江某及黄某始终积极面对该笔欠款,未潜逃未声明赖账,即使在该借款的民事诉讼期限届满之前,还重新给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签注延期。6、至于公司注册资金仅100万元的问题,我们认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资本金的大小是考量一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的客观要件之一,注册资本金多少也不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区别标准。

综上,我们认为此案仅仅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绝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结果】

检察院此后也支持了我们的上述法律意见,江某等人也由此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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